城市绿地
能够提高城市自然生态质量,有利于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生活质量,调试环境心理;增加城市地景的美学效果;增加城市经济效益;有利于城市防灾;净化空气污染等等......
2016年12月1日,宿迁市首部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这样啊,给划个重点呗~
01
什么是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2条规定,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02
城市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哪些?
答:《条例》第5条规定,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03
我市市民如何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04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用什么方式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7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05
我市的绿地保护宣传日是哪一天?
答:《条例》第8条规定,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06
哪些部门负责划定城市绿线?
答:《条例》第9条规定,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07
哪些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答:《条例》第10条规定,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08
城市绿线内的绿地分为几个等级?
答:《条例》第12条规定,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09
对城市绿线内的各等级绿地采取什么样的保护制度?
答:《条例》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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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和程序?
答:《条例》第14条规定,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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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城市绿地的总量不减少?
答:《条例》第17条规定,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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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建、扩建或者改造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配套工程设施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19条规定,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上述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13
城市绿地的养护主体是如何确定的?
答:《条例》第20条规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其他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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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如何确定实施单位?
答:《条例》第21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15
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23条规定,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
城市绿地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条例》第25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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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是如何保护的?
答:《条例》第26条规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条例》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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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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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地是否可以被占用?
答:《条例》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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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答:《条例》第29条规定,申请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我如此可爱,请保护好我头上的这一片绿,没有他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