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许多人来说,买房是一个家庭的头等大事。但如果发现好不容易买来的房子原来是一所“凶宅”,那该多闹心!姚某夫妇就遇到了这样的闹心事。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凶宅”问题,法院会怎么判?今天(12月22日),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么一起案件。
原告姚某夫妇想购买一套房屋改善居住条件,两人看中了被告权某名下的一套房屋。2021年4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310万元,交付的房屋内不得存在他杀、自杀、自然死亡等事件,如有违约,按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期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办理了过户手续。收房当天,姚某夫妇通过周围邻居了解到,该房屋在15年前发生过自杀事件,而被告在购房前并未向原告披露过该自杀事件。
姚某认为,权某的行为有违诚信,存在明显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权某支付违约金62万元。权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其从他人处购买,且在房屋内居住多年,对于自杀事件并不知情;“凶宅”概念仅是原告的心理因素使然,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实际居住使用,且已过户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的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自杀、他杀等情形。被告作为房屋的卖方,应当向买方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相关信息。在原告已明确提出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不论被告对该信息是否了解,被告都应当积极核实了解相关情况并如实告知原告。被告未能核实了解,出售的房屋确实存在自杀的情形,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于我国社会的传统习俗,使用者往往会因房屋内发生过自杀案件而产生消极心理影响,且部分购房者不愿意购买发生过自杀事件的房屋,导致此类房屋交易价格受到相应折贬。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的贬损金额,其主张的62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酌减。综合房屋内发生自杀事件的时间、房屋使用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房屋成交价格及成交后的价格变动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醒,在二手房交易中,卖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如实披露房屋的真实信息。买方也要谨慎行之,可进行实地勘察,也可向物业公司、周围邻居等了解房屋相关情况。同时,建议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就“凶宅”等相关情形进行约定,并附加违约条款。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南法轩 编辑/徐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