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塘捞鱼钩溺亡 法院:未设警示标志并非一律承担责任!

2022年12月29日 15:42:06 | 来源:我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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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家住某村,出门不远就是一池塘,他常在此垂钓。2021年7月22日夜钓时,为捞水中被钩住的鱼钩,陈某跳入池塘不慎溺水而亡。事发后,其家属将当地供水公司和村委会诉至法院,索赔63万余元。今天(12月29日),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

  陈某的家属作为原告诉称,该池塘原来系自然池塘,并不深,村民们经常在该池塘内玩水。2012年被告供水公司为改造长江自来水建设项目,将该池塘挖深,增加了溺水死亡风险;被告村委会作为村事务管理单位,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都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陈某家属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30129元。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案涉池塘并非公司所有和管理,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公司在池塘建造的水泥石墩是用于支撑自来水管的,而不是让人在上面站立行走的;原告在预见到下水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了这种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池塘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池塘不是公共场所也非经营场所,村委会对池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池塘属于自然池塘,已经存在多年,陈某是本村村民,对池塘周围的环境清楚,他当时是站在池塘的墩子上钓鱼,由于钓鱼钩被勾住了,他下水捞鱼钩,导致悲剧发生,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7月22日21时许,陈某在案涉池塘钓鱼时,自己跳入池塘内捞钓鱼钩不慎溺水死亡。池塘位于该村村委会,已存在几十年,用途是灌溉。池塘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识,从陈某家步行约5分钟即可到达该池塘。池塘内穿过的自来水管于2012年建成,建造的水泥墩用于支撑自来水管,建石墩时对池塘进行了清淤。目前,该自来水管的管理人是当地供水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在陈某溺水死亡事件中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池塘并非经营场所、也非公共场所,且池塘已经存在长达几十年,周围村民包括陈某对池塘应该很了解,设置警示标识仅是为了进一步提醒村民,不能因为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就一定承担责任。架设自来水管道、清淤后池塘被挖深,本身没有错,当然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时,案涉事故亦不属于“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在陈某溺水死亡事件中均不承担责任。

  众所周知,“有水塘的地方肯定危险”,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在水塘钓鱼,而且还在晚上九点走上本不能安全行走的自来水管道上夜钓,危险程度更加上升。根据原告诉称事实以及提交的死亡证明显示,陈某系“自己跳入池塘内捞鱼钩时不慎溺水死亡”,陈某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南法轩 编辑/徐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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