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肥皂是否侵权?且看法官如何辨别
随着各大品牌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商标权侵权纠纷进入法院案件量也不断增加,部分品牌还将维权对象指向了百货零售小店。而很多店家在接到诉状后往往觉得很委屈,如果购货的凭证不见了,难道原告说不是正品,法院就认定不是正品了?今天(11月10日),记者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了一起“真假肥皂”案,来看看法官是如何辨别的。
原告某甲公司(化名)是专门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其经核准注册的某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等,系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某甲公司在市场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某乙商店(化名)所销售的透明皂使用了上述商标,且经其公证取证发现该透明皂并非正品,遂某甲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在到庭应诉后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透明皂并非侵权商品,而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原告某甲公司所销售的正品,只是因为时间较为久远,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票据。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某甲公司无权禁止被告的二次销售行为,被告并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侵权赔偿。
经原告当庭比对陈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原告所生产正品的外包装存在明显色差,且被诉侵权商品限用日期喷墨模糊,无生产批次编码,被诉侵权商品底部亦无明显凸起,与正品整体存在显著差异;同时被告就其所售商品来源仅能提供进货单据一份,而单据所载明内容并无具体销售厂家、销售日期,被告就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某乙商店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未予采纳。
最终,秦淮法院认定被告某乙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南京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所谓商标权利用尽,是指有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商品或直接使用。但商标权利用尽的前提之一是再行销售的商品应当系正品。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黄茜 编辑/徐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