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劳务说的都是上班干活这点事,不过差别可大了。今天(3月4日),记者从高淳法院了解到这么一起案件,一字之差,意思完全不同。
2022年3月,原告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当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价为8000万元,中标工期为630天。原告李某诉请: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们承包的工地受伤属实,医药费和护理费也是由我们公司支付的,但原告是务工第一天受伤,本公司来不及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且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在提供劳动或劳务一方接受相对方的安排、监督、管理,并由相对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方面是一致的,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一是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
本案中,被告无疑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在工作第一天受伤,但并不必然说明双方约定的用工时间系短期而非固定的。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标工期630天,并非短期性工程,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仅为其提供短期或临时性的非固定劳务。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法官表示,从用工之日起,劳动合同关系就成立。无论是上班第一天或是在试用期,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开始,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建立。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要落实到实质问题上,如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等,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也能认定实质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让劳动者熟悉流程、安全规范等。同时,要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减轻自身损失。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南法轩 编辑/徐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