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有价,损害担责。3月1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与海安某化工企业签订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协议,后者将承担33万余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其中,5万余元为“惩罚性赔偿”,这是南通出台全国首个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意见》后,成功依据依规办理的首起案件。
去年12月3日,海安市海溱河沿岸一家化工企业在无水氟化氢装卸过程中,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导致氟化氢气体泄漏,槽罐车驾驶员出于逃生本能,驾车撞破厂区临河南侧围墙,事件处置过程中部分消防水入河。事件发生后,海安市第一时间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分管负责人协同应急科、监测站、执法五局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和监测工作。相关部门及时关闭污染河段下游的支流涵闸,将受污染水体全部拦截在可控范围内。经指挥部和专家团队分析研判,采取熟石灰抛洒中和降解方式处置水体氟化物。根据去年12月7日14时和12月8日11时两轮监测结果显示,事故地海溱河东西段和下游海溱河南北段、下游海溱河东西段、白娄河、红桥河、事故地下游5公里、6公里、10公里的河水水质已达到各断面氟化氢指标均满足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应急响应终止。
在积极做好环境应急响应的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同步启动,最终,肇事企业将承担27万余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记者注意到,除此之外,企业还面临额外5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费用,总计33万余元。
5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费用的依据是《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开展惩罚性赔偿工作,《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对“故意”“严重后果”等作出界定的同时,明确了“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6类情形和“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3类情形,如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直接界定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意见》还对属于“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和“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赔偿金系数比例规定,同时将“侵权人经济承受能力”作为考虑因素。
本案虽然是一起突发事件,但最终界定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情形,这是为何?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局长周海军介绍,这是因为肇事企业的日常环境管理特别是环境应急准备不到位,客观上导致了污染事故的发生,环境事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环境影响,并引发了一定范围内的负面舆情。因此,工作人员认为该案还是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然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工作究竟如何开展,除了《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外,当前还没有具体的指导性规定。作为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的牵头单位,生态环境部门亟须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和取得突破。为及时推进相关工作落地,国家层面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作为试点改革事项,明确由江苏牵头开展。根据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明确部署,南通市负责承担惩罚性赔偿试点改革任务。记者了解到,今年3月7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试行)》。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副处长赵建峰介绍,这起案件作为全国首例按照“制度”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磋商案件具有特殊意义,对于企业而言,《意见》倒逼经营者进一步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与以往的环境损害行为不一样的是,企业除了受到行政处罚外,还要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另外,这起案件对于其他地区办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中,何种情形适用惩罚金赔偿,赔偿金额计算等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据悉,此次化工企业承担的5万余元惩罚性赔偿金将用于后续开展替代性修复,在海溱河受影响区域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增殖放流本地水生生物,同时为保障以上鱼类的春夏季产卵,在海溱河河床底部设置人工鱼窝500余个。
(来源:江苏广电南通中心站/龚丹 姜晨光 编辑/苏月)